醉酒职工被车撞,人社局不认工伤,法院撤销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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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人:子非鱼小编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案情回顾
2016年12月03日22时12分许,杨某超速驾驶超载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将饮酒后的龚某撞死。车方全责,死者龚某无责。
交警作出《检验鉴定报告》:龚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100ml。
工伤部门意见
龚某与同事在饭店吃完饭后准备返回项目部,步行至省道102线16公里525.8米处时被一半挂车撞到致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龚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据此,本机关对龚某同志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一审法院意见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而该条第(四)项是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因此,《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在本案的适用上并不存在矛盾。本案中,龚某系工作结束后与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时饮酒,其在返回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中。龚某在交通事故中其本人虽不承担主要责任,即使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属于醉酒,仍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意见
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该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产生争议,系因《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对此做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从文义上理解,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此为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立法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依照此规定,《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
回到本案,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醉酒所致,即龚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在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龚某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五上诉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龚某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为“醉酒”,该决定书对于龚某死亡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并未进行认定,因此,本院对五上诉人关于此事实的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同时,工伤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要素,本院认为龚某醉酒不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不等同于认定龚某构成工伤。至于龚某是否构成工伤属于市人社局行政职权范围,应由其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F20170100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龚某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8)鲁01行终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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